(2017)京0119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乐桂强与祝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桂强,祝正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000号原告:乐桂强,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祝正林,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乐桂强与被告祝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正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430元、车工1700元、施工机械租赁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在延庆区污水处理厂承揽工程,因此找我为其提供劳务,我共计为其提供劳务5.5天,劳务费为1430元、车工1700元,在提供劳务期间我还为被告垫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5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明确欠我工资、车工、设备租赁费共计763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和垫付款。被告祝正林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祝正林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进行传唤,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欠款条,该欠条明确在延庆污水处理厂工地,欠乐桂强车费1700元、租赁费4500元、工资1430元,并注明于2016年8月8日前付清。同时原告还提交其提供劳务的工地照片及找被告催要工资的照片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垫付了设备租赁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30元、车工1700元、设备租赁费45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垫付了设备租赁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和垫付的设备租赁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祝正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正林给付原告乐桂强劳务报酬一千四百三十元、车工一千七百元、垫付的租赁费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七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祝正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