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晓璐与黄志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璐,黄志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717号原告刘晓璐,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黄志娟,女,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刘晓璐与被告黄志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娟归还欠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志娟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8日分别向原告刘晓璐借款15000元、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两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其丈夫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支付宝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19日通过支付宝还款3000元,现仍欠原告50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黄志娟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晓璐于2013年5月7日、6月28日通过工行银行卡62×××21向账号62×××53卡号转款15000元、5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刘晓璐卡号62×××21收到卡号12×××89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宝交易号20151218200040011100830089011589转款2000元,2015年12月19日支付宝交易号2015121920004001100830089620231转账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晓璐虽然提供了转账证明,但不能证明该转款是借款行为,属举证不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晓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林审判员 臧 增审判员 刘敬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孔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