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双勤与李光秀、杜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勤,李光秀,杜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35号原告姚双勤,女,汉族,1974年8月6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姚东奇,系原告姚双勤的姐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光秀,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杜明富,男,汉族,1957年10月7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姚双勤诉被告李光秀、杜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双勤的委托代理人姚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秀、杜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双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茅箭区××街办××街××2-8-3的房产(房产证号:××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且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光秀、杜明富向原告姚双勤借款14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当日,原告姚双勤通过姚东奇账户向被告李光秀转款10万元,次月又通过姚东奇账户转款30200元,共计130200元。原告姚双勤扣除当月利息4200元,支付案外人许彩奎介绍费4800元和公证费8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姚双勤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将自己位于茅箭区××街办××街××2-8-3号房产(房产证号:××号),抵押给原告姚双勤,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14万元。原告姚双勤认可被告李光秀、杜明富已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共计16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光秀、杜明富于1984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光秀、杜明富向原告姚双勤实际借款1302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介绍费和公证费计入借款本金不属于实际借款数额,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视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光秀、杜明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秀、杜明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双勤借款本金13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800元);二、原告姚双勤对被告李光秀、杜明富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姚双勤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李光秀、杜明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