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志明、胡冬华等与卢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明,胡冬华,卢玉,伍人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84号原告:徐志明,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胡冬华,女,1979年11月20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玉,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第三人:伍人玲,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徐志明、胡冬华与被告卢玉、第三人伍人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被告卢玉及第三人伍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明、胡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685.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百分之二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两原告承接被告卢玉在天马山安置点的房屋做外墙和贴腰线,2015年2月经原告结算工资为11685.44元,工程竣工后,借支5000元,剩余工程款6685.44元未付。被告卢玉辩称,原告工资计算错误,因此未付清工程款。外墙面积实际是250.12m2,窗户206.88m2不包含在墙瓷砖面积。因此外墙瓷砖工资应为6002.88元(24元/m2×250.12m2)元,腰线条包含在外墙24每平米内,不应另行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5000元,剩余1002.88元。第三人伍人玲述称,出具给原告的工资结算单是根据其他施工人员计算方式来计算,外墙工资结算是需要扣除全部窗户面积。原告称只扣除一半窗户面积计算,第三人让原、被告自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贴外墙瓷砖,双方口头约定按24元/m2计算工资,被告雇佣第三人伍人玲为管理人员。工程结束后,双方认可外墙面积为457m2(含楼梯间6m2)。上述面积中包含了窗户面积206.88m2和8条分色线(20m/条),原告在被告处预借工资5000元。现因双方就窗户面积是否扣除以及分色线是否应计算工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第三人出具的面积计算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窗户面积是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窗户部分不贴瓷砖,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窗台部分贴了瓷砖,而该部分并未折算面积计算工资,故原告主张窗户面积折半计算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色线是否计算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分色线所贴瓷砖面积已包含在整个面积当中,原告要求计算分色线工资不合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计算分色线工资3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工资为3485{(457m2-206.88m2/2)×24元/m2-50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玉支付原告徐志明、胡冬华工资款34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