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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博大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博大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02行初10号原告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下洋田大真岭11号。法定代表人覃一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海云,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三亚博大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88号三亚山水国际峰景阁5栋A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廖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川,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实业总公司)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第三人三亚博大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收回国有土地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一芙,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海云,第三人精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1月9日,因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三亚市政府批复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市国土局)收回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东侧、临春岭地税宿舍以南的三亚林场国有土地0.81公顷。此后,在完成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补偿安置后,三亚市政府将上述0.81公顷国有土地连同该区域0.6281公顷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共计1.4381公顷(折合21.57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精益公司用于该项目建设。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诉称:1985年6月15日,原告向原崖县临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春乡政府)购买15000平方米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并按2.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临春乡政府支付地皮款37500元,临春乡政府发给原告《土地证》。该土地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东侧临春岭仔头处,四至范围:东至尹跃生屋木工厂,西至潘天希屋,南至岭顶,北至国防公路。1996年11月,原告拟建设花园别墅,三亚市规划局以市规选字(96)123号文批准选址。1997年1月28日,三亚市计划局以三计投〔1997〕16号文批准计划。1998年6月17日,三亚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该地块上建有长14米、高1.3米,面积18.2平方米的围墙,还建有一栋二层框架结构的办公室,建筑面积147平方米。此后,原告一直在筹措资金。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三亚市政府疏于调查核实,以旧城改造安置项目为名,将原告土地、房屋当成他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并以每亩50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精益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2017年2月,原告查询土地登记信息时才知道其土地已被征收。目前,第三人已在该地块上建起三栋商品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程序、实体违法。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三亚市政府征收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临春岭仔头22.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已被吊销;2.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合法;3.《凤岭悦澜置业计划书》及土地现场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商品房;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两份《土地证》复印件及《文件处理表》;6.《现金收入单据》;7.《关于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花园别墅的选址意见》(市规选字(96)123号);8.《关于兴建世界经济三亚花园别墅项目的批复》(三计投〔1997〕16号);9.《关于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花园别墅的预选址意见》(市规选字(96)112号);10.《关于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花园别墅用地的审核意见》(市规地审字〔1997〕46号);11.《界址点坐标册》;12.《三亚市南边海区控制性详细规划》;13.《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用地图》及《关于用地权属的情况》;14.收款收据;15.说明,证据4-15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拆迁行为已于2009年12月23日公告,虽然公告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在拆迁公告作出后已被拆除用于建设,原告对此应当知道,且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打印的《三亚市南边海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上也明确标明地块NBH03-03-03被确定为市临春岭地税宿舍旁旧城改造项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及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涉案土地上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项目立项及房屋拆迁材料即:1.《关于项目立项的申请》(琼司字〔2009〕16号);2.《关于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意见》(三发改综〔2009〕11号);3.《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琼司字〔2009〕18号);4.《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2010年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琼发改重点〔2010〕656号)及《海南省2010年重点预备项目》;5.《关于申请办理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函》及《关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6.《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7.三房拆许字(2009)第06号、三住建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8.《三亚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关于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公告》;9.《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告》。第二组,房屋拆迁补偿资料即:10.《”唯美品格”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类别汇总表》及《”唯美品格”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11.《唯美品格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房合作协议》;12.票据;13.三博房司〔2013〕第11号、第35号《关于拨付”唯美品格”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用房房款的请示》及《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拨付”唯美品格”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用房房款请示的回复》;14.《”唯美品格”项目第二批拆迁安置用房房款统计表》及票据;15.《关于对凤凰路地税局宿舍旁旧城改造项目”唯美品格”拆迁补偿过程中工作经费的申请》(三博房司〔2013〕第03号);16.《拆除工程合同书》;17.《国家建设拆迁补偿表》、授权委托书及票据;18.《三亚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关于缴纳”同心家园”三期安置房房款及相关费用的通知》及票据;19.《唯美品格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用房统计表》、《唯美品格旧城改造项目同心家园三期安置房房款及其他费用统计表》,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精益公司认可被告三亚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述称:一、本案征收程序及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程序均合法。二、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在涉案土地上也未建造任何房屋,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12月,三亚市国土局就第三人所使用的建设用地进行权属调查,其中三亚林场用地12.15亩,榆亚盐场交回政府9.56亩,国有山林0.65亩,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0.0056亩,三亚京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0034亩。扣除已经发证土地,精益公司实际用地为22.34亩。三、本案已过起诉期限。2012年5月28日,三亚市国土局已在《三亚晨报》、国土资源部官网、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官网上公告对NBH03-03-03号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原告作为本省、本地企业,理应对上述信息知情,且原告注册地址为下洋田古堡楼,距离该地块不足500米,更应知晓对”凤岭悦澜”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情况,因此,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11月27日前提出异议,但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三土环资告字〔2012〕8号);2.《三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及《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亚市南边海片区控规NBH03-03-0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有关事项的批复》(三府函〔2012〕302号)、《关于〈三亚市南边海片区城市设计暨控制性详细规划〉NBH03-03-03地块规划意见的函》(三规函〔2012〕98号)、《关于三亚市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计划的初审意见》(三发改函〔2011〕433号)、《关于三亚市临春岭地税宿舍旁拟出让地块的环保审查意见》、《三亚市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21.6亩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据1、2拟证明被告出让涉案土地程序合法;3.《三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关于南边海片区控规NBH03-03-03号地块1.4381公顷用地出让竞买人资格审定意见的函》(三住建函〔2012〕394号);4.《三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证据3、4拟证明第三人被审定为具有竞买资格;5.《三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已缴纳竞买保证金并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6.三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拟证明第三人以13002万元的最高报价成交涉案土地,三亚市国土局对成交情况进行公示;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三亚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8.三土房(2013)字第07910号《土地房屋权证》,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取得涉案土地权属证书;9.《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意见》(三土环资规〔2009〕990号);10.《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收回三亚市凤凰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三府函〔2012〕4号);11.《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2.《三亚市南边海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据9-12拟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程序合法以及原告所提项目并未规划立项,不属于控规范围;原告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已超过一年的许可期限。对证据5中两份《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落款日期不一致;对《文件处理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建设的土地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土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其公章与第一个《土地证》上的公章不一致,上面的字体有涂改痕迹,原告有伪造证据之嫌。对证据7-1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建设用地需办理相关手续才能使用。证据12与第三人查询的土地控规图不符,规划局的土地控规图中没有原告名称。证据13来源不清,不予认可。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土地证。证据15的内容与周光翔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庭审陈述为准。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从原告查询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的时间来看,原告至少在2016年6月20日就应当知道被诉征收行为,故其起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告称土地现场照片拍摄于2016年4月19日,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土地证》上的盖章单位不清楚,手写部分有涂改痕迹,且两个《土地证》编号不同;从证据7可以看出,原告准备开发花园别墅项目,但还未取得该项目土地,故规划文件中的土地与《土地证》记载的不是同一块土地;证据12虽记载有原告名称,并不能反映原告是该土地的权利人,且该文件记载的是花园别墅项目的坐标,不是原告《土地证》的四至。对原告用地图的质证意见与对规划文件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4证明原告没有取得土地证。针对被告、第三人对两份《土地证》及《现金收入单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原告的第一个《土地证》确实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覃一芙办理的;第二个《土地证》是原告公司职工周光翔复印的,覃一芙不清楚;虽然《土地证》和《现金收入单据》的原件已遗失,且因时间久远,上面字迹模糊,但该两份证据的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的过程和合法性;规划许可文件和三亚市国土局的收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当时就在原告名下。(二)对被告三亚市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原始来源凭据,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合法;临春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第三人向被告虚报的项目,不存在城中村;被告在土地调查过程中遗漏原告,涉案土地是原告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对第三人精益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仅提供了三亚市国土局向被告提交的报告,未提供其使用土地的原始来源凭证,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收回三亚市凤凰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是根据三亚市国土局的报告作出的,报告没有依据,批复也没有依据;《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是原告土地,不是三亚市林业总公司的土地,第三人也未能提供三亚市林业局的土地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的两份《土地证》和《现金收入单据》因属于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证据上的字迹、印章模糊,落款时间不同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被告证据、第三人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第三人精益公司向被告三亚市政府申请对临春岭地税局宿舍旁城中村改造并建设”唯美品格”项目,同时,向原三亚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递交《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约22亩土地上的约45户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问题制定方案。三亚市国土局根据三亚市政府批转的关于第三人参与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请示,向三亚市政府呈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意见》,提出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22.35亩用地的权属分别为:三亚林场用地12.15亩(折合0.81公顷),榆亚盐场交回政府土地9.56亩,国有山林0.63亩,已经发证的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0.0056亩,三亚京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0034亩。扣除已发证土地,该项目实际能用地22.34亩。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三亚市政府批转的申请后,向精益公司作出《关于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意见》,提出精益公司依法取得土地后到该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启动征地程序。2009年12月22日,精益公司取得三亚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关于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下洋田安置区、西至凤凰路、南至市地税宿舍、北至临春岭,拆迁占地面积14878.44平方米。2011年8月1日,精益公司与三亚市林业总公司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就位于三亚市河东区临春社区居委会”山水国际”项目入口附近的0.81公顷土地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12月9日,三亚市国土局与三亚市林业总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三亚市国土局代表三亚市政府收回该林地0.81公顷。2012年1月9日,三亚市政府作出《关于办理收回三亚市凤凰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三府函〔2012〕4号),批复: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东侧、临春岭地税宿舍以南,用地面积1.4381公顷,其中0.6281公顷属国有存量建设用地,0.81公顷属三亚林场国有土地;同意以协议方式收回三亚林场国有土地0.81公顷(涉及林地0.371公顷,建设用地0.439公顷),并办理0.371公顷农用地转来建设用地手续等。2012年5月28日,经三亚市政府批复同意,三亚市国土局在《三亚晨报》上登出公告,挂牌出让位于三亚市南边海片区控规NBH03-03-03号地块1.4381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临春岭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建设,该土地规划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2012年6月29日,精益公司以13002万元的最高报价竞买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2年7月9日三亚市国土局与精益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精益公司受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此后,经对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安置,精益公司与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由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项目内的旧房。2013年6月27日,三亚市政府给精益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13)字第07910号《土地房屋权证》,确认精益公司对地号为12-01-162的14380.9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目前,涉案土地上已建起”凤岭悦澜”房产。2017年1月9日,三亚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临春岭仔头22.5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三亚市政府错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当作三亚市林业总公司的土地房屋予以征收,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该22.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三亚实业总公司为了证明其对精益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土地证》和一份《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等证据。经核对,第一份《土地证》复印件载明:仔子头坐南向北,划给世界经济三亚实业开发公司建房用地。前后长贰佰伍拾米、宽陆拾米,合计建房用地面积壹万伍仟平方米。地址东至尹跃生屋木工厂止,西至潘天希屋止,南至岭顶止,北至国防公路止;填证人林桂乐;发证单位临春乡;落款时间为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日;落款处加盖崖县临春乡人民政府印章。另外,在”填证人林桂乐”处又加盖一枚崖县临春乡人民政府的红色原始印章,复印印章和原始印章字迹模糊。第二份《土地证》复印件与第一份相比,除土地四至及面积等内容相同外,有以下不同:《土地证》编号为第1号;落款时间为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复印印章与第一份《土地证》上的红色印章相似;填写”临春乡”的字迹与第一份《土地证》不同;”填证人林桂乐”处没有红色原始印章;部分填写内容有重新描过的痕迹。《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的出具时间及大写金额不清,复印印章亦与第一份《土地证》上的红色印章相似。经法庭询问,三亚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一芙称:《土地证》和《现金收入单据》的原件均已遗失;第一份《土地证》上的红色印章是三亚实业总公司职工周光翔办理的,第二份《土地证》亦是周光翔复印的,其对此并不知情,但第一份即1985年8月20日的《土地证》是其本人办理的。并提出撤回第二份《土地证》,因三亚市政府和精益公司反对,法庭对其撤回请求未予准许。证人周光翔在庭审中陈述第一份《土地证》上的原始印章是其于1998年到临春乡政府补盖的,但庭后其又出具书面说明材料,称其已记不清补盖公章的时间。另查明,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是由世界经济杂志社三亚办事处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成立于1988年11月5日,经营范围:咨询、矿产、海产、土特产、旅游、小车出租服务、汽车零售配件、生竹制品、珠宝、玉器、玻璃制品、陶品、皮革、毛皮。2002年4月24日,该公司因其他违法行为被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资格。1996年,三亚实业总公司拟征收临春岭仔头二环路东侧约64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世界经济三亚花园别墅项目,用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三亚椰岛实业公司用地,南至山坡地挖掘处,西至80米宽二环路红线,北至小路边。1996年11月15日,三亚市规划局对三亚实业总公司作出《关于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花园别墅的选址意见》,同意该公司选址,有效期三个月。1997年1月28日,三亚市计划局对三亚实业总公司作出《关于兴建世界经济三亚花园别墅项目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兴建世界经济三亚花园别墅项目。1997年11月4日,三亚市规划局对三亚实业总公司作出《关于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花园别墅用地的审核意见》,同意核发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1998年6月17日,三亚市规划局向三亚实业总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该公司对位于临春岭仔头二环路东侧6400.22平方米的土地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此后,三亚实业总公司对该项目未办理其他手续,亦未进行任何建设。本案诉讼过程中,三亚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精益公司名下12-01-162地块是否与其《土地证》中的地块是同一地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亚实业总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一、关于三亚实业总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三亚实业总公司曾于1996年提出拟征收临春岭仔头二环路东侧约64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世界经济三亚花园别墅项目,该项目经三亚市计划局批复同意,并由三亚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三亚实业总公司认为被告三亚市政府征收临春岭区域土地用于第三人精益公司项目建设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三亚市政府和第三人精益公司主张三亚实业总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三亚市政府、第三人精益公司分别主张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关于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公告》发出之日以及2012年5月28日《三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发出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超过两年或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被告三亚市政府和第三人精益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被诉收地行为,故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诉求确认被告三亚市政府征收其22.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查,首先,从三亚市国土局于2009年12月7日向三亚市政府呈报的《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临春岭地税宿舍旁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意见》以及三亚市政府于2012年1月9日对三亚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办理收回三亚市凤凰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可知,第三人精益公司所申请的临春”唯美品格”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东侧、临春岭地税宿舍以南,面积1.4381公顷,除去0.6281公顷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三亚市政府实际收回土地0.81公顷,且就该土地补偿事宜已与三亚市林业总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在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的补偿安置后,将该1.4381公顷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精益公司,三亚市政府的收地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原告主张其对该区域22.5亩(折合15000平方米)土地具有使用权,并提供两份《土地证》和《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因建设世界经济三亚花园别墅项目拟征收临春岭仔头二环路东侧6400平方米土地,并取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因两份《土地证》和《现金收入单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因三亚市规划局同意给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核发关于世界经济三亚花园别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指出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此后,三亚实业总公司并未按照该许可证的要求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因此,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了世界经济三亚花园别墅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其诉求确认被告三亚市政府征收其22.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三亚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世界经济三亚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青审 判 员  陈兴科人民陪审员  陈作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