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羁押前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梅县“某快递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徐某(另案处理)收购了四辆不同型号女装豪爵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7323元)。据查,被告人梁某收购的四辆不同型号女装摩托车,是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分别在梅州市大埔县某镇某、某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案发后,三辆赃车已被追回,其中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梁某在梅县某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摩托车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接受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大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大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违法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