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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曙光与唐波、汪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光,唐波,汪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97号原告:陈曙光,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波,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被告:汪玉红,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陈曙光诉被告唐波、汪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汪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波、汪玉红连带清偿陈曙光借款600000元;2、判令唐波、汪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曙光与唐波系朋友关系,唐波、汪玉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唐波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陈曙光借款600000元,陈曙光按唐波的要求,将600000元现金于2013年1月4日转入汪玉红的账户,汪玉红收到款后即电话告之唐波款已收到,唐波即在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出具借据借陈曙光现金陆拾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后,唐波、汪玉红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借款本金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唐波、汪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曙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曙光与唐波系朋友关系;唐波与汪玉红从前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双方已登记离婚。唐波开办宾馆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4日向陈曙光借款,并要求陈曙光将款项打入汪玉红的账户,陈曙光按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将60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汇入汪玉红在建设银行珠海茂盛支行的账户,汪玉红收到款项后即告之唐波款已收到,唐波得知款已到帐后即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了今借到陈曙光现金陆拾万元整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后陈曙光多次催讨,唐波、汪玉红已无法联系,至今借款本金分文为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曙光按约定已履行借款的义务,唐波缺失诚信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陈曙光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玉红已于2011年6月7日与唐波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故上述债权债务关系非唐波与汪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虽然借款汇入汪玉红的账户,汪玉红的行为只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汪玉红已履行委托收款,收款后及时告之唐波的义务,唐波得知收款后已出具了借条,陈曙光要求汪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曙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驳回陈曙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受理费9800元,由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成人民陪审员  鲁 萌人民陪审员  杨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