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宛池、李祝婵与李晓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宛池,李祝婵,李晓斌,李亚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宛池(曾用名胡春梅),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祝婵(曾用名祝小婵),女,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宛池(系李祝婵之母),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号*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斌,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亚敏,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胡宛池、李祝婵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斌及原审第三人李亚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宛池,被上诉人李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原审第三人李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宛池、李祝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晓斌向胡宛池、李祝婵返还不当得利款23,692.46元中的六分之五,即19,7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晓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晓斌将从医院退回的23,692.46元交给了死者XXX的家属”,缺乏证据支持,且未查清收到该款的XXX家属是谁。胡宛池、李祝婵与李亚敏在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85号继承纠纷一案中,均否认自己收到了该笔23,692.46元涉案退费款,一审法院认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胡宛池和李亚敏对从医院退回的住院费23,692.46元已经不在李晓斌身上没有异议”错误。二、胡宛池、李祝婵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李晓斌领取了23,692.46元涉案退费款的事实,且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以及李晓斌一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胡宛池、李祝婵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根据法律规定,李晓斌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涉案退费款交付给李祝婵、胡宛池。一审法院以胡宛池、李祝婵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李晓斌和李亚敏的事实主张为由,驳回胡宛池、李祝婵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在(2015)嘉民一初字第285号继承纠纷案中,已告知胡宛池、李祝婵就诉争的23,692.46元涉案退费款另行起诉,该案与本案案由不同,且在该案中未进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胡宛池、李祝婵在两次诉讼中的事实主张相互矛盾,其事实主张不可能同时成立”,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胡宛池、李祝婵的上诉请求。李晓斌辩称:李晓斌领取了23,692.46元涉案退费款是事实,但李晓斌已将该款退还给胡宛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亚敏述称:23,692.46元涉案退费款已由李晓斌退还给胡宛池。胡宛池、李祝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晓斌返还非法占有胡宛池、李祝婵的23,692.46元中的六分之五,即19,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晓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宛池与死者XXX原系夫妻关系,李祝婵系XXX的继女,李晓斌系XXX的堂弟,李亚敏系XXX之子。2014年12月10日,XXX因病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预交住院费40,000元,同年12月18日,XXX经医治无效去世,住院期间除医疗保险承担的费用外,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16,307.54元,剩余23,692.46元。2014年12月19日,李晓斌受胡宛池委托到湘雅医院办理出院退款手续,从湘雅医院退回XXX的住院费23,692.46元。随后,李晓斌将从医院退回的23,692.46元交付给死者XXX的家属。2015年3月,胡宛池、李祝婵因财产继承一事与李亚敏等产生纠纷,胡宛池、李祝婵于是以李亚敏等为被告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宛池和李亚敏对从医院退回的住院费23,692.46元已不在李晓斌手上没有异议。庭审中,胡宛池诉称“XXX死亡后,胡宛池就把发票等给了李晓斌,李晓斌去办的出院手续,李晓斌把钱拿到手后就给了李亚敏”,主张从医院退回的住院费23,692.46元在李亚敏手上,而李亚敏及其证人则提出李晓斌从医院领取退款23,692.46元后,李晓斌将该款交给了胡宛池,主张该医院退款在胡宛池手上。由于胡宛池和李亚敏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继承纠纷一案的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以“胡宛池、李祝婵与李亚敏均主张(医院退款)在对方手中,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去向无法查实”为由,对该医院退款不予处理,驳回了胡宛池、李祝婵的该项诉讼请求。胡宛池、李祝婵诉请继承医院退款23,692.46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胡宛池、李祝婵以李晓斌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宛池、李祝婵在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85号继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其事实主张是李晓斌从医院领取的退款23,692.46元已交给李亚敏,该款项在李亚敏手中。而在本案中,胡宛池、李祝婵的事实主张则为李晓斌非法占有了医院退款23,692.46元,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李晓斌返还胡宛池、李祝婵应继承的份额。显然,胡宛池、李祝婵在两次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是相互矛盾的,其事实主张不可能同时成立,胡宛池、李祝婵的陈述证明力小,加上胡宛池、李祝婵在诉讼中只提供了李晓斌从医院退款的依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李晓斌及李亚敏的事实主张,故胡宛池、李祝婵主张医院退款在李晓斌手中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宛池、李祝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胡宛池、李祝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晓斌是否应向胡宛池、李祝婵返还23,692.46元涉案退费款中的19,7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一方应就另一方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自己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宛池、李祝婵应就李晓斌非法取得并持有涉案退费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李晓斌从湘雅医院领取该笔退费款有包括胡宛池在内的多名亲友知情,且该笔退费款系死者XXX的住院费退款,依常理推断,李晓斌会及时将该住院费退款交给XXX的家属,且至胡宛池、李祝婵在继承纠纷案起诉李亚敏前,胡宛池、李祝婵、李亚敏均未向李晓斌主张过。结合胡宛池在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85号继承纠纷案的庭审中陈述称涉案退费款在李亚敏处,并以此为由起诉李亚敏,李亚敏则主张该款在胡宛池处,至此,无论哪一方的陈述为事实,都可以认定该退费款已不在李晓斌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优势规则,胡宛池、李祝婵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胡宛池、李祝婵提出涉案退费款在李晓斌处以及李晓斌应返还该退费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宛池、李祝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胡宛池、李祝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