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103号原告:王海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永明,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海龙诉请:1、被告永明给付欠款1800元;2、被告永明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1800元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永明欠原告王海龙建材款(水暖材料)1800元属实。被告永明于2015年12月6日自原告王海龙处赊购价值4800元的建材,赊购当日向原告王海龙出具一枚欠据,欠据内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约定利息为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永明赊购建材后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了2000元、2017年3月27日偿还了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海龙建材款本金18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上款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宫文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