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977-6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谢超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977-6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大园工业区13栋2楼。法定代表人:梁宝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贝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697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超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697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胜,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铜陵县。697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香,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698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超群、钟国胜、刘小香、伍涛劳动合同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2681-1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四案进行了审理,四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谢超群、钟国胜、刘小香、伍涛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上诉人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谢超群、钟国胜、刘小香、伍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谢超群、钟国胜、刘小香、伍涛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令:1、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超群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9413.79元、钟国胜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4215.29元、刘小香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4393.1元、伍涛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6694.25元;2、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超群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1元、钟国胜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刘小香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伍涛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03元;3、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超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581.44元、钟国胜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75.42元、刘小香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31.51、伍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670.32元;四、驳回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单方离职,但因其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以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但并未举证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上诉人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宝利年服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温秋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