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吸毒,遂决定偷电瓶车去卖。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东新路爱贝乐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川RB090**的红色脉动牌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卖得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89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何某在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东方名苑二期停车棚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川RB204**的红色脉动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卖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何某经群众举报在东观镇梓潼沟村被抓获。经尿检,被告人何某尿液海洛因呈阳性,遂依法对其吸毒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经侦查确认何某涉嫌两次盗窃案件,2017年4月6日办案民警到南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何某抓获,并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蒲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黄某某被盗摩托车发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9元、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 文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华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