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被告人原某甲,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原某甲因怀疑本村村民李某某曾盗窃过其玉米,在自家门口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原某甲用铁棍将李某某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前臂损伤致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原某甲签定协议时受到威胁,现不同意原协议,要求被告人原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赔偿款,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甲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后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农民身份,案发前无固定收入,有时随建筑队打工。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人原某甲付清。2017年2月5日,经本村村民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原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原某甲除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在任何情况下不追究原某甲的法律责任。经当庭质证,证人原某乙证实由其主持调解制作协议书,双方调解时气氛和谐,被害人李某某对调解结果满意。该赔偿款于调解当日已经支付。上述事实,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原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材料、前科查询、协议书及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原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且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原某甲依法赔偿。原告人李某某经村民调解,已经与被告人原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经审查,该调解没有违反公平、自愿的原则,协议内容亦没有显失公平。法律在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的前提下,同时亦应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告人李某某基于其对自己受伤后的补偿数额和被告人原某甲赔偿态度的认可,与被告人原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在收到赔偿款后反悔,不符合诚信原则,且其要求被告人原某甲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原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