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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926、924号。法定代表人:徐斌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工业区滨江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黄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8月24日,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因接到自称是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购买石蜡的电话订单,遂向宁波尚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15吨石蜡,后于2016年8月25日将该批石蜡按照电话订单要求送至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并签收。两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根据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所需,实际交付了15吨石蜡,该石蜡也被签收。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卖方的义务,与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向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发货的事实。若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仅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被告应对借贷关系不成立进行举证。在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类情形明确规定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交了出库单以及能够证明案涉货物来源的证据,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到石蜡15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的妻子赵娟娟在编号为:NO1503653的出库单上签署了黄安的名字。2016年9月12日,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黄安、赵娟娟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黄安、赵娟娟支付货款,被驳回起诉。2016年12月20日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为由,再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石蜡合同关系,其是石蜡的出卖人。现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送货联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系在接到手机号码为185××××9190的人来电后洽谈了石蜡买卖业务,并从其他公司购买了石蜡,按照电话指示将货物送到义乌。而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是与一自称“宋磊刚”的人在联系洽谈业务,包括货物数量、价格、送货时间以及汇款付款等,都是与“宋磊刚”直接发生,且“宋磊刚”没有披露是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宋磊刚”系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义乌市宏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石蜡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宁波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