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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795夏宏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795号原告:夏宏君,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宏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宏君系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寰公司)的职工。宏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夏宏君在内的47名职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后双方将此合同中的保险期间变更至2015年7月10日零时止。2015年4月22日,原告夏宏君在宏寰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物件砸伤腿部,并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和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金坛市中医医院、溧阳市茶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分别支出医疗费36634.23元和5837.76元。为此,原告夏宏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2472元及住院津贴2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宏寰公司为原告夏宏君在内的47名职工向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夏宏君受伤、住院以及支出上述医疗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夏宏君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7660.88元。同时称其与宏寰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依约应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还应依约扣减首次住院时3天的津贴,并按比例给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原告夏宏君在2015年4月22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和住院治疗及其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夏宏君也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应扣减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7660.88元及以双方保险合同已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之由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对其不应承担原告夏宏君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以及应扣减3日住院津贴并按比例给付的辩解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夏宏君支付医疗费、住院津贴合计人民币30927.4元{(36634.24元-100元)*0.8+1700元}。二、驳回原告夏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宏君负担1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汪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