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市瑞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卢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瑞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卢盛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2民初1261号原告:大连市瑞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系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系辽宁典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瑞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大连市瑞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50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介绍,从原告处获得短期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双方基于对中间人的信任,当时并没有书写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一分未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军事检察院向本院函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的500万元涉嫌他人行、受贿犯罪。据此,本院认为该案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瑞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