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小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4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艳,曾用名刘冬梅,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广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艳及辩护人赵广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刘小艳容留吸毒人员葛某、张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楼x栋x门xxx号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小艳容留吸毒人员葛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楼小区x栋x门xxx号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小艳容留吸毒人员葛某、张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楼x栋x门xxx号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小艳与吸毒人员葛某、张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融科心贻湾小区x栋xxx号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一袋,重0.58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楼10栋2门401号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二袋,分别重0.03克、0.22克,红色晶体二袋,分别重0.15克、0.68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从冰壶残液的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1、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2、当庭自愿认罪。3、其主观恶性较小和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小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葛某、张某、金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案件缴获交接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较小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轩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