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佐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佐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佐青,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佐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佐青与被害人安某妻子傅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刘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与赶至现场的安某互相厮打,胡佐青用拳头将安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胡佐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佐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佐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佐青与被害人安某的妻子傅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刘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与赶至现场的安某互相厮打,胡佐青用拳头将安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鼻背肿胀、鼻粘膜充血、鼻腔血迹的损伤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胡佐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佐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某及其妻子傅某经济损失3.5万元,已履行;安某、傅某对胡佐青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佐青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佐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佐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佐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