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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8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原告兄长。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编号:售A3000420);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000元,返还定金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银龙店签署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即乙方)购买被告(即甲方)所有的石家庄市××区××龙小区××小区××室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1150000元整,签约当时原告以微信给被告10000元人民币(微信只能转10000元),剩下的10000元定金由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转。原告2月14日由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给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连同中介费共计27250元(其中17250元中介费,10000元定金)。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后,听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说被告老人不同意卖,正在做思想工作,做通后又说再增加20000元才办手续等,后因房价上涨,溢价大概230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推诿,直到建佳业务人员告诉我对方不卖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据《购房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既然原告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约已成事实,无理由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被告、石家庄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紫晶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佳房地产)签订编号为售A3000420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房产坐落于长安区××龙小区××区××……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甲乙丙三方于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中介费为该房屋总成交价款的2%,支付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伍拾零元整……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贰万元整……本合同规定,如甲乙双方中途违约,违约赔偿金为总房价的10%,有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此10%违约金包括定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建佳房地产协商将中介费从23000元变更为1725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建佳房地产支付27250元,其中17250元为中介费,10000元为剩余定金,因银行转账为24小时到账,该笔钱款于2017年2月15日到达中介建佳房地产工作人员吴然然账户,同日,建佳房地产向原告出具中介费收据。建佳房地产的业务员联系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定金时,被告告知中介方先不用打款了。原告申请建佳房地产的业务员张海成、XX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合同当天,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同意由中介方代为收取定金,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中介方交纳了剩余定金10000元,中介方向被告支付剩余定金时被告拒绝收款并提出房子不卖了,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不卖房子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20000元定金。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的丈夫说房子不卖了,被告辩称,被告本人对此次通话并不知情,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中介费收据、转款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交付定金的数额、期限。《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该20000元定金的给付应当视为《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仅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定金足额给付被告,因此《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出卖房屋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15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定金1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28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