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322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华诉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泸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322行赔初3号原告陈晓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四川省泸定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文志,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地址,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法定代表人祝邦文,系泸定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苟聃,女,彝族,生于1990年5月10日,四川省泸定县人。委托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华诉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泸定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华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泸定县城区综合市场的门面,总面积为36.52平方米(双层),两证齐全。原告将门面全部用于出租。2014年被告以升级改造为由,要求综合市场全部搬迁。2016年6月27日又发布了《城区综合市场农贸市场拆迁公告》。原告对公告不服向甘孜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甘孜州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甘府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的《城区综合市场农贸市场拆迁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撤销了该公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于2017年1月8日作出《行政赔偿答复书》,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1、铺面经营损失3.375万元;2、装修损失1.88万元;3、铺面损失109.56平方米;4、住房损失109.56平方米。被告泸定县政府辩称,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行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之后方可就损失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的拆除行为未经确认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泸定县政府发布了《城区综合市场农贸市场拆迁公告》。原告陈晓华对公告不服向甘孜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甘孜州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甘府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书,以被告作出的《城区综合市场农贸市场拆迁公告》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撤销了该公告,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行政赔偿答复书》,答复原告提起的赔偿金额及房屋面积补偿不符合全体业主大会决议及《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停产停业期间的补偿、房屋内的相关设施补偿及搬迁费以本答复为准。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甘孜州人民政府撤销的是被告泸定县政府作出的《城区综合市场农贸市场拆迁公告》。拆除原告陈晓华在泸定县城区综合市场农贸市场房屋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原告陈晓华在拆除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华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泽敏审 判 员  李元超人民审判员  罗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苟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