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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春华、北京宏利忠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华,北京宏利忠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华,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利忠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杨杰。上诉人黄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利忠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忠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利忠信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予黄春华;2、宏利忠信公司赔偿39600元予黄春华;3、宏利忠信公司退回快递费197元予黄春华;4、本案诉讼费由宏利忠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黄春华在京东商城上从宏利忠信公司处购买了2L装朝日超爽啤酒20罐,黄春华支付了4157元(198元/罐×20罐+快递费197元)。2016年6月13日,黄春华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黄春华确认涉诉啤酒中18罐其已饮用或送朋友,剩余2罐尚未开封。另查明,涉诉啤酒原产地为日本东京都。再查明,黄春华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在原审法院共提起了21件同类型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返还货款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涉诉啤酒由日本东京都进口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鉴于涉诉啤酒由日本东京都进口,违反了上述规定,故黄春华请求宏利忠信公司返还黄春华未开封的2罐涉诉啤酒货款和快递费197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黄春华应将其未开封的2罐涉诉啤酒返还予宏利忠信公司。对于黄春华无法返还的18罐涉诉啤酒,黄春华请求宏利忠信公司返还该货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利忠信公司应返还货款396元(198元/罐×2罐)、快递费197元予黄春华,黄春华应将未开封的2罐2L装朝日超爽啤酒返还予宏利忠信公司。2、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黄春华主张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黄春华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要求宏利忠信公司按黄春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为此,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从立法本义分析,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实质性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情形,而本案中,黄春华并没有证据证实涉诉啤酒有毒、有害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第二,从法律规定分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行使主体是“消费者”,本案黄春华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在法院共提起了21件同类型的诉讼,拟通过诉讼索取十倍赔偿获利的意图明显,已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综上,黄春华请求宏利忠信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宏利忠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396元予黄春华;2、宏利忠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快递费197元予黄春华;3、驳回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2元,由黄春华负担843.92元,宏利忠信公司负担50元。黄春华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黄春华原审所提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利忠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对于消费者因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张赔偿的情形,并未要求须以存有人身、财产或其它损失为前提。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原审以黄春华未举证证明涉诉啤酒存有有毒、有害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为由,驳回其所提十倍赔偿诉请,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不符。二、黄春华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十倍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相反,有利于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间接地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其它消费者免受侵害。故此,原审以黄春华多次提起同类诉讼为由,否认其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春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从日本东京都进口的诉争啤酒可能有害于人体健康。对于该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宏利忠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黄春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宏利忠信公司须否向黄春华全额返还诉争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首先,关于宏利忠信公司须否向黄春华全额返还诉争货款的问题。经审查,诉争啤酒外包装的日本标签反映,其制造者位于日本东京都。因该产品的进口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11年4月8日、6月13日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疫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的要求,故对于黄春华客观上可予退还的诉争啤酒部分,其有权主张销售方宏利忠信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由于黄春华称其所购买的诉争啤酒中有18罐已饮用或赠与他人,故此,原审判令宏利忠信公司须向其返还的货款仅为2瓶诉争啤酒的价款共计396元,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宏利忠信公司须否按价款十倍向黄春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前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销售方须向消费者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之一为,前者对其销售的相应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为明知。本案中,诉争啤酒外包装上的日文标签乃为中文标签所覆盖,且经审查,中文标签载明原产国为日本,并未明确具体产地为日本东京都,另,其上列载的进口商并非宏利忠信公司,是故,据此不足以认定宏利忠信公司明知诉争啤酒乃从日本东京都进口。由于前述明知情形属积极的待证事实范畴,而黄春华本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宏利忠信公司按货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驳回黄春华所提相应诉请,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春华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0元,由上诉人黄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