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梅朝英与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朝英,屈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410号原告:梅朝英,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康,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110210165。被告:屈美英,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21071。原告梅朝英诉被告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朝英委托代理人刘康、被告屈美英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朝英诉称: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0元和13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归还了950000元的部分欠款,尚欠原告1100000元。2016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承诺在2016年后归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拒不清偿该笔债务,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尚欠利息1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朝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按月息2%结算利息。证据三、被告屈美英于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7月25日手写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两分,被告屈美英也实际履行,目前尚欠162000元的利息属实。被告屈美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现在尚欠本金110万元,利息于2016年3月之后还还款6万元,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就以本案借条为准。被告屈美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7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850000元。自2014年10月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朝英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年后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从2016年3月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的利息,因未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朝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6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被告屈美英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熊水兰速 录 员 谢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