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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向德群、广元广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德群,广元广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德群,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广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负责人:杨金俸,组长。原审被告:王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向德群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广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初字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向德群上诉称,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虽有法律依据,但不具备必要性;2.一审法院作为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将本案指定下级法院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和必要性。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更为适宜审理本案的基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广元广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广元广兴铝业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关于广元广兴铝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向德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冬梅审判员  李晓彬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