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武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罗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213号原告郑建武,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229号。负责人申茹,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法律顾问。第三人罗西,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郑建武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罗西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段旻,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惠少晖,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以下简称土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糜家桥小区21号楼10304室的房屋原系罗宏(第三人罗西之父)所有,罗宏在未取得房屋登记前的2003年1月8日用以租代卖的形式将房屋已交付原告。罗宏2004年5月26日取得房屋登记后,于2008年9月23日与其子第三人罗西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过户至罗西名下。后经过原告民事诉讼,买卖契约被依法确认无效,又经行政诉讼,登记在罗西名下的房屋登记证书也被撤销。但第三人罗西在持有房产证期间,用该房屋在第三人土门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11年1月5日被告为土门支行颁布了他项权利证书(2011010281)。因房屋登记证书已被依法撤销,故他项权利证书继续存在的基础实施依据已不复存在,也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月5日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为2011010281。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西中民再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2.(2015)雁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29号行政判决书;4.西仲裁字(2015)第1626号裁决;5.西安市房屋登记薄,登记编号:1075106003-5-21-10304;6.被告撤销罗西持有的编号为1075106003-5-21-10304-1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7.罗西名下房屋登记应依法尽快注销的情况反映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佐证。2.他项权利证书存在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他项权利证书应当依法撤销。被告辩称,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罗西向被告(原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在审查后颁发了证书,当时被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现在出现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房屋抵押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私有房屋抵押人身份证明书;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西安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5.致委托方函;6.房产抵押登记卡(存根);7.抵押登记业务受理单;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9.抵押物清单;10.质物清单;11.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2.房屋抵押登记委托书;13.抵押房地清单;14.公证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10年时的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土门支行辩称,一、被告受理、审查、核发房屋他项权证行为并无过错或不当,故被告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二、撤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须以抵押登记行政行为错误或主债权合同及抵押从合同无效为前提。原告仅依据撤销罗西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判决,溯及以往的诉求撤销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具有公信力的抵押登记行为将无法保护社会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三、第三人土门支行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借款主合同与抵押从合同,经房管局抵押登记行为认可房地产抵押合同生效,第三人土门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抵押权。截止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罗西尚欠第三人土门支行贷款本金168091.56元,利息22643.01元。在罗西未结清本息或交付替代担保物前,原告诉请被告撤销抵押登记行为,实际侵害第三人土门支行合法债权及抵押权。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之所以能取得撤销罗西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判决,是建立在法院作出的罗宏与罗西之间《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民事判决的基础。但本案中,原告不是原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土门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罗西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4.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5.抵押登记业务受理单;6.房屋所有权证;7.房屋他项权证;8.罗西个人借款历史明显列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土门支行与罗西存在主合同、从合同关系,房屋合同不能被撤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西在持有1075106003-5-21-10304-1房屋所有权证期间,用该房屋在第三人土门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11年1月5日被告为土门支行颁布了他项权利证书(2011010281)。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再审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8日,郑建武(乙方)与罗宏签(甲方)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糜家桥小区21号楼3层4号房屋一处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15年,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租金35000元,待甲方取得房产证后,此租赁款即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同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拿到前述房屋产权证后将房屋卖给乙方。两份合同签订后,同月14日郑建武向罗宏支付租金350000。此后,郑建武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罗宏于2004年5月26日取得该房的产权证。2008年9月23日,罗宏与罗西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罗宏将该房屋卖给罗西并办理了过户,但双方实质并无资金给付。目前该房产以罗西名义办理了抵押货款……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查明,郑建武与罗宏于2003年1月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35000元,租期15年。同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总款为7万元,待罗宏取得产权证后租金35000元转为购房款资金……自2003年罗宏交付钥匙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郑建武占有、使用……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判决如下:……二、确认罗宏与罗西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根据(2015)雁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11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罗宏、罗西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具备真实性并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房屋买卖契约系被告为第三人罗西作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基础事实证据,该证据效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颁证行为的基础事实证据已丧失合法性,基于该事实而产生的登记行政行为自然违法,应予撤销……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3日为第三人罗西颁发的编号为1075106003-5-21-10304-1房屋所有权证。”现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房地产的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出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本案第三人罗西是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后房产证虽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并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原告,而且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第三人土门支行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依据第三人罗西及土门支行提供的材料办理抵押登记,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白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天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