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晓虹、洪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虹,洪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虹,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铭,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阳,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平、陈慧梅,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晓虹因与被上诉人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韩晓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阳对韩晓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阳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未能证明:1、洪阳系按韩晓虹指令将60万元转入郭某账户;2、韩晓虹向洪阳承诺按10%以上年利率延期还款;3、韩晓虹指令郭某每月支付洪阳高额利息。仅凭借条起诉证据不足。二、韩晓虹在一审已辩解,未实际收到60万元、涉案借条因疏忽未收回;韩晓虹任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享有300万元优惠信用贷款额,没有必要向洪阳支付高额利息长期借贷。三、涉案借条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借期3天,洪阳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四、证人郭某、赵某1、苏某系应一审法院要求到庭,所做证言能相印证,证明:1、洪阳2011年开始做委贷;2、2012年开始个人小额不能做委贷,故洪阳��靠在赵某1、苏某名下做委贷;3、2012年开始挂靠苏某名下做委贷的包括洪阳在内的十几个客户均由郭某按月发放委贷利息;4、2013年12月苏某不再做委贷,其名下客户转为挂靠在郭某名下。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效力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洪阳辩称:涉案借条真实,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证据及多次开庭对证人进行询问,进行了认真调查后确认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的内容,否则一般不轻易推翻借据的证明力。韩晓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写的60万元借据没有履行,只是说60万元是借了、用于做委贷了,三个证人对借据的发生均不知情,故否定借据的存在及真实性的责任应在于上诉人方。现洪阳有证据证明韩晓虹借款且指示相关人员支付利息,证人郭某在一审中的证词可证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洪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晓虹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112273.97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韩晓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韩晓虹向洪阳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本人向洪阳借款陆拾万元整,期限3天”。该借款韩晓虹进行了修改,原金额为“伍拾伍万元”。同日,洪阳向案外人郭某账户汇入60万元。现洪阳以韩晓虹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洪阳、韩晓虹之间6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韩晓虹确实向洪阳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韩晓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银行工作人员,完全相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同时,韩晓虹在出具后三年多的时间并未向洪阳取回借条,亦不符合常理。其次,韩晓虹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主要提出的证据系证某、苏某、郭某的证言,其中赵某1的证言所涉的由其曾代持的委托贷款90万元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其中苏某的证言表明其在代持委托贷款期间,对涉案60万元是否包含在委托贷款中,所谓的提前赎回、再次代持,及洪阳与韩晓虹之间有否发生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故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中证人郭某的证言,其明确陈述涉案60万元系洪阳在提前从苏某处赎回委托贷款后,交付与其再次进行委托贷款的,但证人郭某系韩晓虹的朋友,作为委托贷款的代持人和实际操作人,涉案60万元的定性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是单一证言,故其证言证���力较弱,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条。综上,洪阳与韩晓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韩晓虹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涉案借条并未明确约定,洪阳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晓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洪阳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57825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3元减半收取,由洪阳负担436.5元,韩晓虹负担5025元。本院二审期间,洪阳未提交新证据。韩晓虹向本院提交如下��据:1.情况说明,2.手机短信截屏,3.证人韩某证言,4.证人赵某2证言,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洪阳与郭某系代持委贷关系。经质证,洪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故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可结合在案有效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一审中洪阳提交借条、账户明细、电信业务收据及手机短信公证书,韩晓虹提交账户明细、补制收款通知、电子回单、(2015)杭西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一审判决未予置评。一审法院并要求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赵某1、苏某、郭某到庭作证,但对其证言效力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包括证人证���在内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其相互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经审查,本院对一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洪阳于2012年分别向案外人赵某1、苏某汇款人民币90万元、60万元,上述款项通过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被用于委托贷款。案外人郭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洪阳汇款人民币11473.74元;案外人张建一于2013年3月15日向洪阳汇款人民币20532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洪阳汇款人民币16858.27元。赵某1、苏某、郭某均自认曾作为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贷款的委托方代持人。郭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洪阳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6月28日,洪阳向郭某汇款人民币60万元。其后郭某向洪阳汇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18日3878.27元,2013年10月18日20760.13元,2014年1月10日15969.33元,2014年1月28日6115.07元,2014年2月28日6115.07元,2014年3��28日5523.29元,2014年6月11日5095.89元,2014年6月11日4931.51元,2014年7月11日5095.89元,2014年7月29日4931.51元,2014年8月28日5095.89元,2014年9月30日5095.89元,2014年11月4日4931.51元,2014年11月28日5095.89元,2015年1月1日4931.51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赖于郭某向洪阳汇款事实的性质认定,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经审理下判并无不当。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晓虹应否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依据借条、双方身份关系及涉案借条长时间被洪阳持有等证据事实,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韩晓虹则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而提出涉案60万元款项系洪阳委托贷款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从洪阳方的证据来看:首先,本案韩晓虹的借条并非欠条,借条的出具不等于借款合同的生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洪阳作为一审原告方,必需就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承担关于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就该阶段事实,将举证责任赋予一审被告方,要求韩晓虹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有欠妥当,逻辑上亦无法实现。其次,洪阳出举证据显示其向郭某汇款人民币60万元,并主张系受韩晓虹指令支付,在韩晓虹明确否认收款的情况下,洪阳仍需证明该指令支付的事实。对此在案并无直接证据。再次,洪阳一审还提交了与韩晓虹的手机来往短信公证书,显示郭某向韩晓虹说明了对洪阳的汇款情况,但该证据与本案款项性质争议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相反显示韩晓虹此前对郭某向洪阳汇款的详情并不明了,与韩��虹的辩解能相印证。最后,洪阳在一审中,就其与郭某在借条出具的2013年6月28日前有无往来、有无就打给赵某1和苏某的150万元收到过借条等关键事实均作出不实及自相矛盾的陈述(一审卷105-107页),故其陈述可信度较低。综上,洪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借款已完成支付。另一方面,从韩晓虹方的抗辩来看:首先,韩晓虹提交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郭某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累计向洪阳汇款人民币103566.65元(付息至2014年12月27日),年化收益率11.5%左右,高于洪阳起诉所主张的年利率10%,而与韩晓虹所述郭某直接向委托贷款的委托人直接支付的委贷利息形式相符;其次,涉案借条所载借款期限为3天,在郭某于2013年7月18日汇款之前,洪阳并无依据认为可获得借款利息,而其未在期限届满之日要求韩晓虹出具新的借条并载明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与常理不符;再次,证人赵某1、苏某、郭某、韩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本案委托贷款背景事实,与韩晓虹的辩解相互印证。作为涉案60万元款项直接经手人的郭某,其确认2013年6月28日收到的60万元与韩晓虹无关、系其为洪阳代持委托贷款,证言内容与其自身利益相悖,一审认定其与本案(韩晓虹)具有(共同)利害关系没有合理依据;最后,韩晓虹作为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行长,对于该行所进行的委托贷款业务进行组织具有合理职务依据,至于其是否从委托贷款中获利,与本案民间借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综上,韩晓虹就本案借条出具前后的事实背景、由来所举证据之间能相印证,可合理解释洪阳对郭某的汇款缘由。综上,经综合考虑本案的借条、汇款记录及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洪阳一审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以认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韩晓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在基于二审新证据的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洪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1.5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3元,均由洪阳负担。上诉人韩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上诉人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才敏代理审���员王昭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