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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魏艳刚、董文中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魏艳刚,董文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860号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地址乾安县梧桐大街2-13.统一信用代码G7022072300042140K。负责人:刘福生,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现住乾安县严字乡君字村。被告:魏艳刚,男,汉族,前郭县人,1987年1月9日出生,现住前郭县乌兰傲都后蒙村。被告:董文中,男,汉族,前郭县人,1963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前郭县乌兰傲都后蒙村。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被告魏艳刚、董文中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艳刚、董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艳刚给付欠款1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文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魏艳刚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共计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清。被告董文中为此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拒不给付。魏艳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董文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明确,魏艳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可以证实化肥已交付给魏艳刚使用。魏艳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董文中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诉至法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据中并没有利息约定,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欠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董文中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承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