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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铭鉴与于勇、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铭鉴,于勇,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580号原告:马铭鉴,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勇,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刘佳,女,汉族,1982年3月3日生,住镇江市。原告马铭鉴诉被告于勇、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勇、刘佳经本院公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于勇二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勇、刘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于勇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18日前归还,原告给付被告于勇现金150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于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给付被告于勇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勇未归还借款。被告于勇、刘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称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勇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勇、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6%年利率计算;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32元,由被告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