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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迎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迎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迎娟,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伊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迎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高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迎娟于2016年5月3日15时55分许,高迎娟驾驶红色台隆两轮电动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店桥北200米处时与被害人康某相撞,致两车损坏,康某受伤,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4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台隆两轮车车辆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摩托车相关定义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迎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康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高迎娟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且积极抢救伤员。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迎娟的具结书,被告人高迎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焦某、孟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台隆”两轮电动车一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身份证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迎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高迎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高迎娟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迎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迎娟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迎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孟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