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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祁和金与傅俊芳、贾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和金,傅俊芳,贾佳,吴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23号申请执行人祁和金,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傅俊芳,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安康路****号.被执行人贾佳,女,1987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吴健明,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祁和金与被执行人傅俊芳、贾佳、吴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傅俊芳、贾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和金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傅俊芳、贾佳、吴健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342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