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峰与李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李金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203号原告马峰,男,回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平舆县杨。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升,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马峰诉被告李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李金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如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按本协议利息标准定的10%加收。李金升以坐落于西平县××东关五组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依约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催要,被告李金升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还款付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清依法判决李金升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金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马峰与被告李金升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金升借马峰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利率按月15‰执行,如被告逾期不能还款,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按协议利息标准定的10%另加收。李金升以坐落于西平县××东关五组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但后经催要被告李金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加收1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利率按月息16.5‰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6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