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世原与钟云、余春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原,钟云,余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713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原,男,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钟云,男,生于1976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余春梅,女,生于1971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7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101320元,未执行10132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