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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及原审被告湖南和盛能源有限公司、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陈建龙、肖锦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和盛能源有限公司,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陈建龙,肖锦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801房。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X区XX路***号XX美寓*栋*单元***房,系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湖南和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南路神农大酒店805市。法定代表人陈美红,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7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董事长。原审被告陈建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X区XXX路XXX城*座****房。原审被告肖锦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X区XX路XXX城*座****房。再审申请人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及原审被告湖南和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能源公司)、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金海科技公司)、陈建龙、肖锦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祥龙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其与和盛能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祥龙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金海科技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刘立新只认识陈建龙,和盛能源公司的股东一个不认识,和盛能源公司与祥龙贸易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一个地方。原审被告陈建龙发表意见称:其以前虽然是和盛能源公司的股东,但后来不是了。和盛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红,祥龙贸易公司给其交纳养老保险,是因为陈美红在祥龙公司工作过,以前承诺给陈美红买养老保险。原审认定和盛能源公司和祥龙贸易公司的财物、人员、业务混同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和盛能源公司、肖锦阳经本院通知均未参加听证会,故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祥龙贸易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其与和盛能源公司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陈建龙与肖锦阳系夫妻关系,陈建龙与陈美红系兄妹关系。祥龙贸易公司的股东为陈建龙、肖锦阳,陈建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盛能源公司系祥龙贸易公司与易盛华等人出资设立,祥龙贸易公司的股东肖锦阳亦担任过和盛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盛能源公司经过多次变更,现公司股东为陈美红、陈为哲,监事为肖锦阳,和盛能源的法定代表人陈美红由祥龙贸易公司缴纳社保,且两公司之间还在业务上和财物上存在高度关联,双方在无业务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大额资金转账频繁。据此,原审认定祥龙贸易公司与和盛能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并无不当。故祥龙贸易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祥龙贸易公司提出的原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基于祥龙贸易公司与和盛能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定祥龙贸易公司应对和盛能源公司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祥龙贸易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祥龙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伏华审判员  孟庚秋审判员  易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