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向波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661号原告:向波,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华,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波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波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资金现被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决。被告张建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向波出具的借条、2016年3月28日胡宗林出具的证明、巴东县东瀼口镇绿竹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向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波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张建华2014.7.29担保人:胡宗林4228232966061616447X。若借款人不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未偿。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履行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偿还借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向波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75%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九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斯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原告向波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过程原告向波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波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向波,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七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511074453。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华,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东瀼口镇绿竹筏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811050010。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原告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资金现被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决。被告张建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向波出具的借条、2016年3月28日胡宗林出具的证明、巴东县东瀼口镇绿竹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向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波壹拾伍万元(150000元)422823197811050010张建华2014.7.29担保人:胡宗林4228232966061616447X。若借款人不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未偿。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承办人的处理意见承办人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履行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如下: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向波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75%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承办人:刘汉玉2017年7月4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7月4日地点:官渡口法庭审判长刘汉玉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李斯雄书记员谭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向波,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七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511074453。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华,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东瀼口镇绿竹筏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811050010。承办人汇报案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向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波壹拾伍万元(150000元)422823197811050010张建华2014.7.29担保人:胡宗林4228232966061616447X。若借款人不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未偿。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承办人的处理意见:承办人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履行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如下: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向波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75%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李小艳: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李斯雄:同意承办人的意见。统一意见: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向波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75%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