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远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530600100000511。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韫,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0015133578L。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法定代表人:保卫华,局长。第三人:刘远权,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远权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韫提交了代理词,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原告承包水富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1标段)项目,第三人刘远权在公司项目部做技术负责人。2015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刘远权在公司项目部经理马达雄的安排下,去工地陪同业主单位领导检查完回项目部的途中,骑两轮摩托时不慎摔倒受伤。后项目部的马达雄、陈永波等人将刘远权送到水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4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远权之损伤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拾级伤残;按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已构成玖级伤残。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刘远权向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交材料,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水人社告(2016)4号],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情况属实,于2016年4月18日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昭人社工(2016)4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远权受伤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昭通市诚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6)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远权与原告昭通市诚成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承包水富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1标段)项目做技术负责人。其在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去工地陪同业主单位领导检查完回项目部的途中,骑两轮摩托时不慎摔倒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昭通市诚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第三人刘远权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6)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昭通市诚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昭通市诚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公外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远权未作上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其行政行为应予支持。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裕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