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杨贵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杨贵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6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负责人:荣增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女,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杨贵亮,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杨贵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贵亮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本金33552.59元、利息6029.44元(以本金33552.59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费用(滞纳金)9919.45元(以本金33552.59元的5%按月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合计49501.48元,利息及费用(滞纳金)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准,利息以本金33552.59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费用是以本金33552.59元的5%按月计算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贵亮于2014年11月7日向我行申领江渝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6000元。此后从其账户中以刷卡消费或取现方式透支。并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0日,共结欠人民币49501.48元,其中本金33552.59元、利息6029.44元、费用9919.4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仍未还款。杨贵亮恶意透支的行为对我行债权造成极大威胁,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贵亮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贵亮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并向原告递交申请表,附带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指发卡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及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欠款。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江渝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36000元,被告激活该卡进行使用。2016年6月1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借款其中本金33552.59元、利息6029.44元、滞纳金9919.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贵亮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持该卡透支消费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亮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3552.59元,利息6029.44元,滞纳金9919.45元,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以33552.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利率5%计收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杨贵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杨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