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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江海纸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鑫发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江海纸塑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鑫发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77号原告西安江海纸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富德。委托代理人肖嘎。被告西安鑫发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勋。原告西安江海纸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西安鑫发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以现金结算的方式加工印刷膜、铝箔、镀铝膜等。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288480.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8848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加工印刷膜、铝箔、镀铝膜等业务往来。2016年9月28日经被告对账,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480.73元,被告盖印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其所欠货款已盖印签字确认,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48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鑫发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江海纸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8480.7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42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