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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2、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吴青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DW0579号海马轿车(价值约4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青阳,现年7周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一开始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慢慢不尽丈夫义务,沉迷打麻将等恶习,被告的言行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原告为给被告机会,更是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但被告根本无悔改之意,认识不到做为丈夫的一点责任。2014年8月,原告向襄垣县人民法院夏店法庭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官劝说原告准备回家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并无改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5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有的不是事实,孩子现在7���岁,海马轿车是2011年购买的,购车款是我们俩本身有1万元,和原告父亲拿了5000元,我父母出了25000元。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青阳,现年7周岁,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诉前调解,原告放弃起诉。2015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共同购买晋DW05**号海马轿车一辆,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出资1万元、原告父亲5000元、被告父母25000元,共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诉前主持调解,��告放弃起诉。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期间双方的夫妻关系不仅没有任何改观,反而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挽救婚姻的态度和行为,以消极的态度放任婚姻关系走向恶化,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吴青阳现年7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孩子可以由被告直接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故婚生子吴青阳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对于2011年购买的晋DW05**号海马轿车一辆,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放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青阳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三、晋DW05**号海马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郝��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焦 燕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