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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慧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慧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慧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居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生,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昌辉,广东广悦鸿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4层05102号。法定代表人:XX,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忠,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慧勇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慧勇一审诉讼请求: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向袁慧勇退还购物款1980元;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袁慧勇赔偿5940元;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袁慧勇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袁慧勇对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袁慧勇已预付),由袁慧勇负担。判后,袁慧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向袁慧勇退换购物款1980元并赔偿5940元。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完全回避了萨摩亚没有面值“1dollar”货币的事实。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买卖交易中并非仅仅是网上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而是订购要约的直接发起者,是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一、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神舟飞船纪念币,并非我国人民币纪念币,也并非萨摩亚独立国的法定货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邀约短信中已经充分说明该纪念币的主要信息,并无任何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二、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过退货期,现在袁慧勇无权要求退还购物款及赔偿。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下的“广发商城”仅作为涉案商品的网络交易平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作为商品交易的支付渠道,而不是涉案商品的直接销售者,因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全部商品的产品描述及图片展示均不负有实体责任,袁慧勇应当与商户自行解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袁慧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答辩:一、纪念币具有自身特性,为了方便销售,与通常的法定货币有不一样的地方,不能以此认定涉案产品是假币。本案中,不管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还是涉案产品介绍,均明确表明了产品特点。袁慧勇作为律师和中山大学法学专家,对此非常清楚。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通过网络、电话销售的产品有7天无理由退货期,袁慧勇从拿到货物当天就清楚是什么产品,如果不满意,完全可以进行退货,但袁慧勇并没有申请退货,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三倍赔偿,显然是故意购买涉案产品而诉讼牟利的,严重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三、对于纪念币,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范,没有法律规定不能造非本国纪念币,也没有规定不能生产销售纪念币,法无禁止即许可,因此,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袁慧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今为止,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均有相关纪念币的销售,说明该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总之,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袁慧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袁慧勇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发网上商城的截图,予以证明涉案产品的介绍信息表明其发行国为萨摩亚独立国发行;2、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予以证明袁慧勇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3即“萨摩亚国家概况”页面是来源于商务部官方网站,其中关于“萨摩亚货币为TALA(元)和SENE(分)”的介绍信息确实可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确认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产品介绍页面是由销售方提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平台,不对产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即使页面写着由萨摩亚独立国发行,也不代表是萨摩亚独立国的法定货币,也可能是纪念币或其他货币形式的商品,同时从该证据可知,袁慧勇作为购买者,完全有条件通过网上查询查看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后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便于广大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公平产品信息,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故意或客观情况;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涉案产品是萨摩亚王国的法定货币。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从证据1可见,相关网站已经充分披露涉案产品的特征,对于袁慧勇来说,不可能不清楚涉案产品的相关特征,更不可能存在被欺诈;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袁慧勇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其销售涉案纪念币时存在欺诈为由主张退款赔偿。对于欺诈事由,袁慧勇在起诉状中主张,是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短信要约中没有告知该纪念币不是本国货币即人民币纪念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正如袁慧勇在起诉状中所述“货币的发行属于国家主权,通常由国家授权央行发行”,上述短信要约并没有声明涉案纪念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制造,而是明确告知该纪念币是“由中国航天基金会授权,德国造币厂铸造,运用回收的神十整流罩残骸将神一到神十一、天宫二号铸成”。在此情况下,袁慧勇认为该纪念币应该是人民币纪念币的认识,不仅与上述短信要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与袁慧勇起诉状所陈述的自我认知相矛盾。其次,袁慧勇收到涉案纪念币及所附证书后,对涉案纪念币的相关信息有了更清楚和全面的了解,理应知道涉案纪念币不是人民币纪念币。如果认为与其之前预期的情况不一致,完全可以根据国家关于网络购物7天无理由退换的规定申请退货退款,但袁慧勇没有申请退款,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任。最后,因涉案产品及所附证书载明的信息与短信要约介绍的内容并无不符,袁慧勇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合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袁慧勇要求退款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袁慧勇提出的是否存在其他违反规定行为,一方面,袁慧勇没有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或其他有效证据,另一方面,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于袁慧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总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袁慧勇虽然提交上述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袁慧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