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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兴仁县伟达汽车租赁中心与皮祖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仁县伟达汽车租赁中心,皮祖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2163号原告:兴仁县伟达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文化路。经营者:杜伟,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皮祖华,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仁县伟达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皮祖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仁县伟达汽车租赁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仁县伟达汽车租赁中心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仁县伟达汽车租赁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兴仁县伟达汽车租赁中心负担。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恭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