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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671许峰与吴爱勤、吴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吴爱勤,吴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671号原告:许峰,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勤,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吴炳峰,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许峰与被告吴爱勤、吴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被告吴爱勤、吴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借到原告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于2017年4月底前还清。后二被告仅返还了35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吴爱勤辩称,该50000元借条系因其之前借原告60000元,偿还了部分后经结算出具的。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不存在利息。其有车辆在原告处,若原告归还其车辆,其愿意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吴炳峰辩称,被告吴爱勤借原告60000元与其无关,因其也欠原告钱,有车辆抵押在原告处,其找原告赎车时,原告要求其作为本案5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方归还车辆。该60000元借款已返还原告4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吴爱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炳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截止2016年12月10日,其只欠原告20000多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其二人共同出具,则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二页,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20日向其转账2000元、1500元的事实。被告吴爱勤、吴炳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吴爱勤、吴炳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此款现已收到,月息(大写)肆分。还款日期2017.年4月底”。该借条系二被告与原告就之前未偿还完毕部分借款所作结算。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20日原告分别收到微信转账款2000元、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就未偿还完毕部分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本质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新的合同全面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20日收到被告转账2000元、1500元,双方未就上述偿还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达成一致,则应依据相关法律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则二被告偿还的款项应首先抵充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即年利率48%,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还款2000元,因自出具借条之日起用款时间为26日,故应认定偿还利息866.67元(50000×24%/360×26),偿还本金1133.33元(2000-866.67),截止该日,借款本金尚余48866.67元(50000-1133.33)。对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还款1500元,因为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该日的用款时间为46日,故应认定为偿还利息1498.58元(48866.67×24%/360×46),偿还本金1.42元(1500-1498.58),截止该日,借款本金尚余48865.25元(48866.67-1.42)。该款已逾期未还,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勤、吴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许峰款48865.25元及利息(以4886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原告许峰负担46元,由被告吴爱勤、吴炳峰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