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志坚、李学宜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坚,李学宜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坚,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学宜,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坚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李学宜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婷,被告人陈志坚、李学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坚伙同吴某(在逃)等四人携带砍伐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江西农业大学大港试验林场“长坑里前山等”山场(江西春友矿业公司矿区),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一株,制成四根两米长的原木,并将这四根南方红豆杉原木装运至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汽运城小区11栋一杂物间内存放。之后,吴某取走一根,杂物间仍存放三根。经鉴定,杂物间存放的三根木材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材积0.500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0.77立方米。2、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坚伙同吴某、冯某(在逃)携带砍伐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江西农业大学大港试验林场“长坑里前山等”山场(江西玉博矿业公司矿区),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一株,制成五根一米长的原木。当晚,这五根南方红豆杉原木被冯某一人运走。3、2016年正月里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坚伙同吴某、冯某携带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江西农业大学大港试验林场“长坑里前山等”山场(江西春友矿业公司矿区),装运一根南方红豆杉原木。这根南方红豆杉原木当晚被冯某一人运走。4、2016年3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坚伙同李学宜、李某2(已判刑)、李某3(已判刑)、吴某等人驾驶两辆汽车(李某3的面包车和吴某的三菱越野车)携带板车和油锯等工具,窜至大广高速天宝段“轿马油茶山”和“小马路右边山”山场盗伐杉树20株,制成两米长的短料后运至天宝刘桂芳的杉木加工厂销售,非法获利2600余元。经鉴定,上述20株杉木的立木蓄积为3.2862立方米。5、2016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学宜伙同李某2、李某3、邹某(已起诉)驾驶汽车,携带手锯等工具,窜至宜丰县林业局城郊生态公益林场“雷锋尖”山场(山峰岰附近),盗窃杉树6株,制成2米长的短料后销售,后将所卖杉树款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伐的6株杉树立木蓄积0.3866立方米。6、2016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学宜伙同李某2、李某3、邹某等人驾驶汽车,携带手锯等工具,窜至原宜丰县新昌镇流源村江家组“道师埚”边山场(顺风驾校附近,该山场现已被宜丰县政府征用),盗伐杉树5株,制成2米长的短料后销售,后将所卖杉木款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伐的5株杉树立木蓄积0.6009立方米。7、2016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学宜伙同李某2、李某3、邹某等人驾驶汽车,携带手锯等工具,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敖桥村罗家组“罗家山”山场(敖桥敬老院旁),盗伐杉树3株,制成2米长的短料后销售,后将所卖杉木款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伐的3株杉树立木蓄积0.655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坚、李学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2、李某3、邹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黄某1、廖某、肖某、李某1、陶某、黄某2、刘某、张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木材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坚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2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志坚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1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志坚伙同他人盗伐杉树立木蓄积3.28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志坚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学宜伙同他人多次盗伐杉树立木蓄积4.92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志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坚盗伐林木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宜多次盗伐林木,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保护珍贵林木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志坚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志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学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胜强人民陪审员  王礼生人民陪审员  曾素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兰贝丽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