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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苟祖超、苟祖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祖超,苟祖强,周彩群,周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祖超,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祖强,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芃,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群,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桥,遵义市播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通,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苟祖超、苟祖强因与被上诉人周彩群、周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苟祖超、苟祖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和法律后改判决,判决上诉人苟祖超、苟祖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周彩群和周通损失的责任;2.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就应该按照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审理。在损害事实上,究竟死了多少只鸭子都只是周彩群、周通自己在说,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周彩群、周通的诉称和主张不具有客观性;在因果关系上,苟祖超、苟祖强的投毒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河里投毒不一定导致鸭子的死亡,一审认定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由苟祖超、苟祖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分配举证责任,周彩群、周通鸭子死亡一直持续2个多月,正好说明他们的鸭子明显不是中毒死亡,是禽流感导致的鸭瘟病死亡,与苟祖超、苟祖强投毒行为无关;主观过错上,周彩群、周通应该对苟祖强、苟祖超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用分配不公平,应严格按照胜诉比例分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通、周彩群答辩称,上诉人在答辩人与××河段上游投放剧毒农药,谢其刚家饲养的鸭子在上诉人投放农药后相继死亡,上诉人赔偿了谢其刚家10800元的损失,据此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公共河道投放剧毒农药给答辩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完全存在,上诉人投毒是事实,并且依据(2012)版剧毒化学品目录,甲氰菊酯属剧毒农药不是低毒农药,上诉人在公共河道投放剧毒物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彩群、周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决苟祖超、苟祖强赔偿其饲养鸭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106290元;2.诉讼费由苟祖超、苟祖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苟祖超、苟祖强相约到河里毒鱼。当日14时许,苟祖超、苟祖强共同到金沙县茶园街××学校组一农药店购买了10瓶甲氰菊脂,于14时30分许在金沙县茶园镇××村瓦窑河段坝坎下面将10瓶甲氰菊脂倒入河里。1小时后,苟祖超、苟祖强在捡鱼过程中,发现投毒地点下游约30米的地方10多只鸭子里有一只鸭子死亡,死亡鸭子系谢兰东所有。2016年8月26日后,周彩群、周通陆续发现自己喂养的鸭子死亡,周彩群、周通打听到河对面金沙县茶园镇新桥村谢其刚户养的鸭子被苟洪平父子毒鱼毒死的情况后向泮水镇派出所报警,经泮水镇派出所协调,该案交由金沙县茶园派出所统一处理。2016年9月14日,金沙县茶园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10月17日,茶园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周通提出1万元的损失赔偿,双方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1.2016年9月1日,谢其刚和其儿子谢兰东因自己家鸭子被毒死一事到苟洪平家商量要求赔偿,谢其刚和苟洪平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2016年9月19日,金沙县茶园派出所就双方因鸭子死亡和打架纠纷组织双方调处并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苟洪平、苟祖超父子一次性赔付谢其刚家一万零八百元钱。(当场付清)二、苟洪平自己被打掉的牙齿由自己负责医治、谢其刚的车子自己修理。……六、双方协商之后的第二天到河道将鸭子尸体清理干净”。2.苟洪平系苟祖超之父。3.周彩群、周通放养鸭子的河段紧挨谢其刚家放养鸭子的河段,都位于苟祖超、苟祖强投毒河段的下游,紧挨投毒点。4.周通、周彩群诉请的损失106290元由鸭苗费3640元、饲料费10710元、包谷费17920元、场地租赁费2500元、买地费15000元、修鸭棚12500元、车费3000元、后期产蛋损失21600元、预防药苗费1500元、鸭子成熟后卖鸭损失17920元(526只*4斤/只*8元/斤)组成,周彩群、周超喂养的560只鸭子,出卖了60只左右,还剩15只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苟祖超、苟祖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周彩群、周通的损失有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苟祖超、苟祖强投毒事实清楚,周彩群、周通鸭子死亡属实,周彩群、周通鸭子放养河段在苟祖强、苟祖超投毒河段下游,鸭子死亡时间与苟祖超、苟祖强投毒时间相契合,苟祖超、苟祖强投放的甲氰菊酯属剧毒化学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苟祖超、苟祖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苟祖超、苟祖强辩称的周彩群、周通未证明自己鸭子死亡与其投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本案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在庭审中,苟祖超、苟祖强未举证证明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况存在,因此对苟祖超、苟祖强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彩群、周通主张赔偿的106290元损失,从其构成来看,属重复计算,其实周彩群、周通的损失就是死亡鸭子的市价,但周彩群、周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亡鸭子的数量及重量,但周彩群、周超鸭子死亡是事实,因死亡鸭子已销毁,无法进行评估,根据周彩群、周超提供的证据,综合周彩群、周通养鸭规模以及今年鸭子的市价等情况,酌情认定周彩群、周通损失15360元(480只*4斤/只*8元/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苟祖超、苟祖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周彩群、周通损失15360元。二、驳回周彩群、周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周彩群、周通已预交),由苟祖超、苟祖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苟祖超、苟祖强于2016年8月24日在金沙县茶园镇××村瓦窑河段坝坎下面投放甲氰菊脂及周彩群、周通饲养的鸭子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苟祖超、苟祖强上诉主张其投毒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和违法性明显违背常情常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苟祖超、苟祖强的投毒行为与周彩群、周通饲养的鸭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判认定的周通、周彩群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苟祖超、苟祖强在河道上游投放剧毒农药后,当日在投毒地点下游30米处案外人谢其刚养殖的家鸭即出现死亡现象,周通、周彩群养殖的家鸭也随即出现大规模的死亡现象,而周通、周彩群放养家鸭的河段紧临谢其刚放养家鸭的河段。根据以上事实,考虑到苟祖超、苟祖强投放农药的剧毒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为苟祖超、苟祖强的投毒行为与周通、周彩群养殖的家鸭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故应当认定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苟祖超、苟祖强上诉主张周通、周彩群所养殖的家鸭死亡系“禽流感导致的鸭瘟病”造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除周通、周彩群自身陈述外,确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二人所养家鸭死亡的具体损失数额,但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苟祖超、苟祖强在事发后一直否认投毒行为,并拒绝参与周通、周彩群家鸭死亡损失的核算事宜,周通、周彩群为避免死鸭引发其他不良后果只能先行处置,并无过错,故本案周通、周彩群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不能苛责周通、周彩群自身。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周通、周彩群所养家鸭的规模、生长情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方法合理、公允,但未考虑到周通在2016年9月14日向茶园派出所民警反映其家鸭死亡数量为300只的事实,而根据该数量,结合一审酌定的家鸭平均重量和均价,损失数额为9600元(300只×4斤/只×8元/斤),该数额与周通于2016年10月17日在茶园派出所向苟祖超、苟祖强索赔数额10000元基本一致,因此以9600元作为周通、周彩群损失数额较为适宜,原判对此认定存在较大偏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苟祖超、苟祖强投毒致使周通、周彩群所养家鸭死亡的具体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二、苟祖超、苟祖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通、周彩群经济损失9600元;三、驳回周通、周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苟祖超、苟祖强负担110元,周通、周彩群负担1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苟祖超、苟祖强负担115元,周通、周彩群负担69元,本院退换苟祖超、苟祖强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2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