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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术,被告人陈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永兴县环城北多乐士门店上层四楼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毅容留李某2、李某1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李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毅容留李某2、李某1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李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7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毅容留李某2、李某1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毅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毅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