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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和平、冯波与周新华、雷榜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冯波,周新华,雷榜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4民初713号原告:张和平,男,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原告:冯波,男,生于1988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民,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华,男,生于1950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被告:雷榜劳,男,生于1956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5604190638。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和平、冯波与被告周新华、雷榜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以与被告周新华已私下达成协议,被告周新华已给付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和平、冯波撤回对被告周新华、雷榜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莺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琳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