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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黄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黄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0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黄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6846.14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7406.52元;2、原告对抵押物粤Y×××××傲虎牌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流水单和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银信用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被告提供207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斯巴鲁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2484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被告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Y×××××的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使用其中银信用卡购买上述车辆,由原告发放贷款207000元至车辆销售商账户为被告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只归还部分款项,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并因而产生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6846.14元,利息7406.52元,成讼。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名下的粤Y×××××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志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6846.14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7406.52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志强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志强名下粤Y×××××车辆,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元,由被告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白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