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友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发,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城县。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张友发与杨某、邓某(均已判决)共同商议准备去偷东西。三人遂走到黎川县农贸市场附近的昌文步行街某某商品房楼下,邓某在楼下望风,杨某和被告人张友发来到三楼被害人黄某家,用一张“7”字型塑料卡片将房门打开,由杨某进入室内,窃得一部联想E420型笔记本电脑后离开。后三人将所窃笔记本电脑作价人民币2000元卖给杨某,张友发分得700元,邓某分得6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3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友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友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害人黄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真的证言、同案人杨某、邓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七”字型塑料卡片打开防盗门的手段,入户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友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友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维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