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齐素珍与丁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素珍,丁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517号原告:齐素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驻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齐素珍与被告丁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被告丁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8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8时55分,丁颖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寿街与北海路西约50米右转弯时,遇齐素珍骑自行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齐素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丁颖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齐素珍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损失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应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与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如是同一车辆,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公司已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赔偿齐素珍1225.38元,所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月11日8时55分许,丁颖持“C1”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寿街与北海路西约50米右转弯时,遇齐素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齐素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齐素珍在发生事故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脑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齐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伤等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活血化瘀药物、理疗灯方法治疗头晕、双膝部疼痛,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仟元;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营养期1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另查明,丁颖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518304,原车牌号为京N×××××)在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照片、保险赔款计算书列表、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与齐素珍、丁颖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偿齐素珍医疗费1225.38元,并在2016年3月30日支付至丁颖的银行账户中。齐素珍认为该确认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当时的医疗费用都是丁颖支付,对确认书中的调解内容不予认可。丁颖认为该确认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当时的医疗费单据和材料均已交到保险公司,医疗费确实已经收到,但对确认书中的调解内容不予认可。齐素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9221.4元(按204.92元/天*45天),2.护理费1639.1元(护理人员于兆华按163.91元/天*10天),3.后续治疗费1000元,4.司法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齐素珍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齐素珍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齐素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齐素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中医师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丁颖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齐素珍与丁颖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齐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丁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丁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齐素珍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丁颖予以赔偿。关于齐素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500元。关于误工费,齐素珍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业,但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计4193.1元。关于护理费,齐素珍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护理人员于兆华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并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10天计算,护理费计931.8元。关于交通费,因齐素珍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齐素珍的损失共计7624.9元。丁颖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齐素珍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424.9元。关于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确认书照片,因齐素珍、丁颖均否认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且该公司也未提供确认书的原件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但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已支付丁颖医疗费1225.38元的事实,有保险赔款计算书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齐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应由丁颖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素珍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6424.9元;二、被告丁颖赔偿原告齐素珍司法鉴定费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齐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齐素珍负担23元,被告丁颖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