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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茅海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正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海平,王正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710号原告:茅海平,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王正高,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海平与被告王正高、被告朱星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朱星和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茅海平、被告王正高、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年终奖损失1,500元,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正高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中午12点时,原告茅海平步行在本市东余杭路公平路口,被被告王正高驾驶的沪BXXX**的出租车开门撞倒,当时摔倒碰到了后脑勺,原告用手机拍下被告王正高驾驶证后就赶去上班。但到单位后出现了意识不清,说话前后不一致的症状,自行检查发现头部有一肿块,即在同事陪同下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导致脑震荡。随后报警,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正高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正高辩称,事发时自己系正常驾驶,没有感觉碰到了行人,系旁边路人告知后才下车查看,当时询问了原告是否要去医院,原告表示没什么,且能正常交流,就拍照并将电话留给原告后离开,之后经交警通知再去交警队的。被告王正高认为本事故可能系原告碰瓷行为。车辆系朱星和所有,事发时自己系驾驶员,相关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己司处,商业三者险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但对本案事故真实性不认可,交警责任认定系事后处理。事发后被告王正高曾致电保险公司要求注销该案件,从保险关系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不予提供被保险车辆的有效年检信息,依据保险条款,己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正高补充陈述,事发后,认为案件标的太小,于是电话联系保险公司要求销案,相关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2时许,于本市东余杭路公平路,被告王正高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与行人原告茅海平相碰。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王正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等,予以对症治疗,后多次门诊复诊。另查明,1、原告与上海市新绿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被派遣至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超市操作工作,基本工资为2,020元每月,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2、原告提供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务病休证明书4张,证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休假。原告并提供上海联华超市的考勤表及缺勤汇总表予以佐证病假休息期间。3、为证明交通费,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若干张。再查明,事发时被告王正高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者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假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分析合理、认定正确。被告虽对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王正高未提供车辆的有效年检信息,故本案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于交强险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正高予以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依据病史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1,12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64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病假证据,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为730元。年终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24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24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正高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海平医疗费1,123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73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茅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正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