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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长江与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江,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516号原告:何长江,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赵华,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何长江与被告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江、被告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开办公司种植汉麻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孙雨清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华答辩称,认可收到了上述35万元,但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孙雨清两人分别对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的投资金额为25万元,孙雨清的投资金额为10万元,因原告及孙雨清称自己是军人身份不便持股,而让被告代持股份。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委托汇款证明、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出借给被告,委托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个人账户;2、孙雨清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借款说明、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孙雨清借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委托孙雨清将款项汇入被告个人账户;3、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成立,而涉案款项转账均发生在2015年4月;4、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东营航天汉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营航天汉麻服饰有限公司、东营黄河三角洲麻业有限公司、东营黄河三角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后四家公司是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公司信息中均没有出现原告;5、深圳市信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该公司不是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是深圳市信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没有任何职务,朱健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的转款后都汇出作为公司股本了;2、2015年4月20日被告发给朱健民的邮件,证明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轮资金(原始股本)募集情况;3、原始股东名册,证明原告、孙雨清均是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其股权比例,原告、孙雨清的股份均由被告代持;4、2015年3月10日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彭西犁发给被告的邮件,内含附件文档“航天汉麻会议纪要20150303”,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会议;5、公司内部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投资公司且参与公司运营;6、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巴建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巴建中的身份;7、深圳市信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成为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运营;8、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成为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与政府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9、关于《招商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受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义和镇政府继续合作;10、2015年2月2日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政府认可是和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作;11、2015年3月22日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转发给被告的内部邮件,内含附件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关于投资成立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孙雨清成为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后,均参与了东营项目的经营。12、股权证书,证明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曾经制作过股权证书但没有向股东发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交易用途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并不能证明款项系借款;对委托汇款凭证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为了诉讼伪造的;对证据2中的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说明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公司注册后开户需要很长的时间,而公司运营急需用钱,且原告让被告代持股份,故款项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后四个公司是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且恰好能证明原告、孙雨清于2015年1月7日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此后他们以该公司名义与义和镇政府签订了招商合作框架协议书。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转出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参与了框架协议的谈判过程;对证据9、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双方曾经协商过投资方案但并未最终签署协议;对证据12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原告申请证人孙雨清、朱健民出庭作证。孙雨清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分别向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及孙雨清个人借款25万元、10万元出借给被告,款项分别从公司账户及孙雨清个人账户转账汇款至被告账户。就孙雨清本人账户汇出的10万元,孙雨清曾与被告通过电话,确认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自己从未向孙雨清说过其转账的10万元是原告的借款,相反孙雨清是想向被告确认其投资10万元的股权。朱健民证言主要内容为:朱健民系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健民和深圳的两个朋友、巴建中及其推荐的两个人到东营河口区考察投资汉麻项目,后巴建中推荐了被告,被告带了两个朋友加入,在公司成立之前,曾考虑过由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成立公司的方案,但被否定,最终商定由朱健民、巴建中、被告三个自然人作为股东注册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朱健民还代持了柴明祥的股份,共出资50万元,巴建中、被告也代持了他人的股份,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朱健民原系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但由于没有时间管理公司,就派柴明祥去做公司的副总经理,柴明祥与被告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意见相左,朱健民和柴明祥就将股权转让后退出了。原告是汉麻方面的专家,原告的公司也掌握汉麻相关技术,故在公司筹备、运营阶段,朱健民曾多次邀请原告及其他几个汉麻产业创始人到公司参加座谈、帮公司做宣传。原告是作为技术顾问参与公司会议,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运营,原告从未向朱健民提出过要求出资入股,但告知过其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朱健民发送的邮件及东营汉麻公司原始股东名录,朱健民称确实收到了该邮件,但邮件并没有附件;股东名录上没有任何签名,是无效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航天汉麻会议纪要20150303,朱健民称原告确实参加了当天的会议,但并非以股东身份参加,而是以技术顾问的身份,且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当天的讨论结果有很大出入。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证人所称股东名录需签字生效,认为原告、孙雨清实系公司股东,对证人其某陈述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巴建中出庭作证,巴建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巴建中和朱健民开始考察运作东营汉麻项目,2015年被告加入,公司成立前,曾考虑过以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但因该公司各股东意见不一致,且考虑该公司运营已久可能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最终商定以朱健民、巴建中、被告三个自然人形式入股。后来还有部分人入股都是以朱健民、巴建中、被告代持的形式。原告是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想加入这个项目,与被告几次电话沟通入股让被告代持的事时巴建中在场听到了。被告也曾说过孙雨清投资入股10万元让被告代持的事。故原告给被告的款项实际为入股款,并非借款。原告的款项打给被告后,被告转到了公司账户。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带人来公司,巴建中负责接待。公司曾经还制作过股权证但是没有向股东发放。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从未与被告电话协商过投资入股的事。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汇款25万元,交易用途注明为借款。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孙雨清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另查,原告何长江系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股东,案外人孙雨清系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江、孙雨清、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1月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深圳市信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圣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赵华系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工商登记中股东为赵华、巴建中、朱健民,2015年7月24日,股东变更登记为赵华、罗磊。再查,2015年1月27日,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乙方控股的新公司成立后,乙方负责协调提供汉麻产业基地相关优惠政策、种植推广及汉麻产业基地的孵化,甲方积极协助乙方争取上级有关优惠政策、推广汉麻种植及给予乙方一定的政策支持。双方共同在东营市推广建立10万亩以上的汉麻种植基地,进行汉麻种子繁育试验及育种基地建设,研究汉麻科学种植规律、开展汉麻产业化推广实践活动。2015年2月2日,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印发[2015]1号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内容为对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股东会议纪要所提的关于双方合作相关具体方案的答复。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与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招商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为确保汉麻种植示范基地项目的顺利推进,深圳市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与义和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共同签署了《招商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3月国家及山东省对棉花种植启动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方案,对双方有关合作事项造成重大影响。为确保项目正常实施,义和镇人民政府与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受深圳圣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本着互利互惠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招商合作框架协议》中土地租金价格、甲方给予乙方产业发展配套进行修改调整。庭审中,原告称确实去考察过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但并没有投资。2015年4月,原告去该公司时,被告向其提出借款。原告从未签过由被告代为持股的任何协议,也没有作为股东参与过任何行使股东权益的会议及活动,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2016年5、6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称原告从未就涉案款项向被告要求还款或要求股权证明,而是曾经想出资持有朱健民退出的股份,但公司股东没有同意。被告与原告、孙雨清之间并没有签署过股权代持协议,都是口头协商约定。公司运营过程中除财务报销外都没有书面签字的材料,股东之间以电话、邮件方式沟通协商公司事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委托汇款证明、孙雨清账户历史明细、借款说明、借款协议、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深圳市信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被告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深圳市信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招商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孙雨清、朱健民、巴建中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孙雨清账户明细及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5万元、孙雨清转账汇款10万元的事实,北京华夏荣天科贸有限公司及孙雨清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及案外人孙雨清对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款,被告代原告及孙雨清持有该公司股份,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协议,被告提供的股东名录、会议记录均无任何签名;招商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亦未能体现原告及孙雨清作为投资人投资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证人孙雨清、朱健民、巴建中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就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款项是否为投资款的陈述意见相悖,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起算日调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7日,并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长江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何长江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华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