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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玉宝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玉宝,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又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2017年1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玉宝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玉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书面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7日,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宏苑小区被害人安某1家中,被告人高玉宝以借款为由并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骗取被害人安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高玉宝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民警从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由高玉宝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存款明细账,手机银行开户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解回证明书,证人王某1证言,被害人安某1陈述,被告人高玉宝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高玉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玉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玉宝的违法所得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春梅人民币十三万元,安某1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高玉宝的上诉理由:1、犯罪数额应扣除还款,最后只剩贰万元。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3、前罪后罪属于同种犯罪,请法庭合并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对犯罪数额等主要辩解,由于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声审 判 员  田永利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