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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043号桃江农商银行诉文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李某某,文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43号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陈刘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文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李某某、文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文某某、马某某对被告文某、李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当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某、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6月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798‰,借款期限为18个月,同时由被告文某某、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6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四被告均没有做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某与李某某系夫妻,被告文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2014年6月10日,因资金周转,被告文某、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桃花江信用社申请借款140000元,并由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某、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花江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5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9798‰。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同日,被告文某某、马某某作为共同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文某、李某某的1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文某某、马某某与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花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花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文某、李某某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李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文某、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至2017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0日经批准,更名为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与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文某、李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文某、李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文某、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7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文某、李某某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花江信用社现经批准已更名为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某、马某某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文某、李某某的1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费用承当连带还款责任,并与原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合法有效,故在被告文某、李某某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文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2017年7月4日)的利息5822.63元;二、由文某某、马某某对文某、李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雄 关注公众号“”